慈善倡导
Philanthropic Advocacy
成都市慈善总会基金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来源:成都市慈善总会 2024-0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动员社会资源,规范基金的管理使用,建立募捐长效机制,推动慈善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24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成都市慈善总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慈善总会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基金设立方以推进慈善公益事业为目的在成都市慈善总会(以下简称本会)设立的用于开展慈善活动或慈善项目的资金。基金的捐赠资金全部进入本会捐赠账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基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合法收益由本会负责管理使用。

第四条 基金接受本会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方可以是本会,也可以是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第六条 基金的设立形式分为专项基金和冠名基金。

(一)专项基金是指针对特定目的、领域而设立,具有明确的资金用途、使用程序和执行标准,并依据其具体管理办法进行专项管理的基金,设立方可以是本会,也可以是单个或多个捐赠方。

(二)冠名基金是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街道(镇)、社区(村)、非法人组织、个人等名义设立的冠名基金。

第七条 基金名称

本会自行设立的基金由本会自行命名。其他基金名称由基金设立方和本会协商确定,但必须冠以成都市慈善总会字样,可以成都市慈善总会XX基金样式冠名,对外应使用规范名称。基金名称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名称;不得使用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基金的名称应有限定性,可选择基金设立方的简称、商标或品牌缩写作为基金名称关键字,不能仅使用某一领域的宽泛名称。

第八条 基金启动资金

(一)设立专项基金启动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非街道(镇)、社区(村)、个人设立的冠名基金启动资金不低于10万元。

(三)街道设立的冠名基金启动资金不低于5万元。

(四)社区设立的冠名基金启动资金不低于3000元。

(五)个人设立的冠名基金启动资金不低于1万元。

(六)基金启动资金一次性或分期分批拨付至本会,用于基金设立方开展慈善项目,资金所产生的利息由总会统筹用于慈善事业。到账时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如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秘书长办公会审议。

(七)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启动资金未足额到账的,视为设立方单方面解除基金合作协议,终止基金的设立。基金设立终止后,已到账的资金由本会基于慈善目的管理使用。启动资金未足额到账、基金未成立之前,基金设立方不得以基金名义开展任何活动。

第九条 设立基金的程序。

(一) 专项基金的设立程序

1.本会自行设立的专项基金由承办部门提出方案,经本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设立。

2.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专项基金,由业务承办部门会同资金监管部对基金设立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预审,经本会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本会与基金设立方签订协议,启动资金到账后视为专项基金正式启动。

(二)冠名基金的设立程序

由业务承办部门会同资金监管部对基金设立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的,报本会秘书长审批通过后,本会与基金设立方签订协议,启动资金到账后视为冠名基金正式启动。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基金的日常管理由基金设立方负责。

第十一条 基金设立方不得刻制基金印章,不得以基金名义对外签约。基金实施公益项目需要对外签约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街道(镇)、社区(村)冠名基金实施公益项目可以街道、社区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并约定资金由基金支持的协议条款。

(二)其他捐赠方设立的基金实施公益项目需要对外签约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购买物资存在后续安装及服务的,由基金设立方、本会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

2.购买第三方服务或委托第三方执行公益项目的由基金设立方、本会和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

3.特殊情况不能签订三方协议的,可由基金设立方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本会同意后,由本会与第三方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基金设立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承认并遵守本会章程及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基金协议的约定。

(二)在媒体、公共场所、活动现场凡涉及基金和本会的任何宣传内容需事前书面申请,经本会基金管理承办部门书面认可方能发布实施;未经本会同意,不得以基金名义开展活动。基金从事对外宣传、募款、救助等相关活动,均须冠以全称,即成都市慈善总会XX基金

(三)根据协议约定向基金注入资金,并承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四)在慈善项目实施过程中,秉承守信原则,不得隐瞒有关数据及事实。

(五)严禁基金设立方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从基金运作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

(一)基金违反本会相关规定的,一经查实,本会对基金设立方予以口头警告并暂停基金活动一个月,基金设立方须对违规行为进行整改;警告两次仍未停止违规行为的,本会将给予书面警告并暂停基金活动三个月;书面警告无效的,本会有权注销基金。

(二)基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本会有权注销基金,情节严重的直接移交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三)基金管理承办部门负责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内容的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以任何形式获得的所有捐赠全部进入本会捐赠账户。本会对基金资金设立单独财务科目,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捐赠资金到账后,本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捐赠人开具正式捐款票据。

(二)向有需要的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三)定期向社会和捐赠人公布、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四)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理要求。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基金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除传统慈善救助外,还可用于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环保和社会服务等公共事业领域的慈善项目。

第十八条  实施慈善项目可以由基金设立方提出,也可以由本会提出,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组织实施。基金设立方与本会约定该基金或慈善项目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基金设立方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九条  根据《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基金管理费用不超过基金支出金额的13%。其中:

(一)专项基金管理费原则上按基金支出的3%-13%收取。

(二)冠名基金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收取:

1. 街道(镇)/社区(村)冠名基金管理费按基金支出的1%收取;

2. 区(市)县慈善会冠名基金不收取管理费;

3. 其他冠名基金按基金支出的3%收取。

(三)总会会员单位基金管理费享受以下减免政策:

1.对会员单位按支出金额的2.7%收取基金管理费;

2.对理事及常务理事单位按支出金额的2.4%收取基金管理费;

3.对副会长单位按支出金额的2.1%收取基金管理费;

4.积极响应本会号召,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进行捐赠、救助帮扶的,不予收取管理费

(四)如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管理费的,需经秘书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收入的70%。基金支出未达到上年基金收入的70%,本会有调用资金用于慈善项目的建议权,直至其支出达到以上额度标准。如基金设立方对本会的建议未作回应达到3次的,本会有直接调用资金的权利。若基金协议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支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基金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本会的年度财务审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会有义务对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专业指导。

第二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会查询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会有权对基金设立方的各类慈善活动和宣传进行监督。

第五章 基金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基金可进入注销程序:

(一)基金合作期满,基金设立方不愿意再续签基金协议的。

(二)基金中的资金低于保底资金,且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三)基金一年以上未使用且无捐赠资金收入的。

(四)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基金的捐赠意向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五)基金设立方与本会协商同意注销的。

(六)基金设立方或基金管委会在运作基金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而进入基金注销程序的。

第二十七条  本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注销基金的,自基金进入注销程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设立方和本会在符合慈善目的的前提下共同对剩余资金制定使用计划。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原因无法联系到基金设立方,本会将通过官网公示进行通知,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之日为基金注销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决定注销基金的,将向基金设立方送达基金注销书面通知;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基金正式注销,基金内剩余资金由总会用于其他慈善项目。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原因无法向基金设立方送达,本会将通过官网公示进行通知,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之日为基金注销之日。基金注销后,本会有权对基金设立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公示,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基金设立方的登记、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资金使用完毕后,基金正式注销,同时其协议自行终止。基金注销后,基金设立人不得以基金名义继续开展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严禁本会的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人员利用基金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侵害本会基金的名誉和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慈善总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2024510日经成都市慈善总会第五届理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成都市慈善总会基金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基金且协议期未满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民政部业务主管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成都市慈善总会章程》的基础上,按原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协议期满后仍需继续设立基金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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